【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7)闽民终6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漳州市哲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祥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泉公司)原审第三人:陈某某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20日,哲祥公司与温泉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哲祥公司将其所有的哲祥豪庭地下室及1至4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温泉公司承建。工程内容:按图施工,资金来源由业主自筹,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施工面积26723平方米,单价1220元/平方米(以建筑为准),金额人民币3260.206万元。同日,温泉公司与陈某某签订一份项目工程施工承包责任制合同,约定温泉公司将哲祥豪庭地下室及1至4楼土建及安装项目工程由项目部承包,由陈某某代表承包方签订责任制承包合同,负责工程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承担经济、法律责任。陈某某应严格以温泉公司同业主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项条款执行;工程总价款约为人民币3260.206万元,温泉公司按工程总造价1.5%向陈国和收取项目管理费用等条款。2012年8月1日,哲祥公司与温泉公司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哲祥豪庭1#、2#、3#、4#楼,工程内容该项目总建筑面积23784.53平方米。资金来源由业主自筹,承包人包工包料,合同造价4414.4607万元,项目经理为黄某斌等条款。该合同经过芯鲋丈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