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毒宣传教育、毒品管制、戒毒管理与服务等工作。
第四条 禁毒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依法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平安城市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内容,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吸毒人员的就业扶持和救助服务等工作,依法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禁毒宣传、毒品预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
第六条 禁毒工作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共治的工作机制。
市、区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内的禁毒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毒工作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
(二)组织各成员单位开展禁毒工作,督促落实禁毒工作责任并定期开展考核;
(三)组织指挥毒品整治重大行动,对毒品问题严重的地区实行重点整治;
(四)建立健全禁毒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宣传禁毒法律、法规和政策;
(六)监督检查禁毒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七)组织开展禁毒工作调查研究,发布年度禁毒报告;
(八)完成上级禁毒委员会、本级党委和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禁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明确专职工作人员,承担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禁毒工作责任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犯罪案件侦查,毒品行政违法案件查处,毒品原植物禁种,吸毒人员的查处、登记、动态管控,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管理,以及易制毒化学品的相关监督管理等工作;
(二)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管理,组织推动禁毒法治宣传教育等工作;
(三)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指导戒毒医疗服务和吸毒所致精神障碍救治等工作;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相关监督管理,药物滥用监测等工作;
(五)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
(六)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督导学校开展毒品预防教育工作;
(七)民政部门负责对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戒毒康复人员提供救助服务;
(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戒毒康复人员的就业指导、职业培训和就业岗位推荐等工作;
(九)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组织开展禁毒宣传、社会帮扶、志愿服务活动;
(十)禁毒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禁毒相关工作。
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工作。鼓励社会工作者组织、志愿者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禁毒社会服务和公益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等方式参与禁毒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禁毒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开展禁毒活动,对其进行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本市依法设立禁毒协会、禁毒基金会。禁毒协会由关心和热爱禁毒工作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自愿组成。禁毒基金会可以依法接受社会和个人捐赠,捐赠专门用于禁毒工作。
第九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开展禁毒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养。
鼓励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技术手段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毒品管制、戒毒管理与服务等工作。
建立健全禁毒合作机制,开展禁毒执法、科研、教育等合作交流。
第十条 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市禁毒委员会、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毒品违法犯罪举报奖励制度和保密制度,公布举报受理电话或者其他受理方式。
毒品违法犯罪举报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体系,加强禁毒教育基地建设 ,普及毒品危害及预防知识,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等传播媒体应当制定和实施禁毒公益宣传教育方案,安排宣传版面和时段,定期刊登、播放禁毒宣传广告和公益节目。
从事移动通讯、公共显示屏等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公共图书馆、阅览室应当配备禁毒知识读物和音像资料。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毒品预防教育纳入教学、考试内容,对学校开展毒品预防教育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中小学校应当将毒品预防教育作为校本课程重要内容,落实教学计划和课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学计划和课程内容。
各类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参观禁毒教育基地,利用校园网、图书馆、阅览室、广播站、宣传栏等载体,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重点加强对青少年等群体的禁毒宣传教育。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和药物滥用危害教育,防止其吸食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等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将禁毒教育纳入相关教学内容。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乡村禁毒文化建设,针对不同地区、不同人群、不同时段,因地制宜采取针对性、特色化的禁毒宣传教育,推进农村禁毒宣传教育全覆盖。
鼓励在村规民约中规定禁毒的内容,并督促遵守。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公路运输、物流、邮政、快递等经营单位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志,开展禁毒宣传。
第十八条 酒店旅馆、歌舞娱乐、游艺娱乐、酒吧、桑拿、足浴、互联网上网服务等营业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场所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宣传教育,签订禁毒责任书,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摆放禁毒警示标志、禁毒宣传品,公布举报方式。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企业及有关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第二十条 邮政、快递、物流寄递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寄递实名登记制度和收寄验视制度,发现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递易制毒化学品的,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实名登记相关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货物代理、报关单位应当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品名、数量,发现疑似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大麻籽、大麻苗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及其制品。
第二十二条 酒店旅馆、歌舞娱乐、游艺娱乐、酒吧、桑拿、足浴、互联网上网服务等营业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建立预防毒品违法犯罪的日常巡查制度,发现涉嫌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酒店旅馆、歌舞娱乐、游艺娱乐、酒吧、桑拿、足浴、互联网上网服务等营业场所及出租屋的日常巡查,依法查处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通报查处的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对相关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依法予以处理。
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日常巡查中发现疑似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通报;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对相关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三年,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
公路、水运、铁路、航空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驾驶人员进行吸毒检测,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其驾驶工作,并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邮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商务、海关、网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管,建立信息共享、流向追溯、责任倒查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进行管理。易制毒化学品使用企业转让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的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将品种、数量、受让人名称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的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醋酸酐和苯乙酸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并与公安机关联网。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购买、储存和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出入库登记制度,在出库、入库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品种、数量、流向、用途等信息录入公安机关的易制毒化学品监管系统,并按照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向应急管理部门8栋光谷建设大厦真人打牌赢钱的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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